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办法
(自治区政府令207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保障公路设施完好及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行为进行治理(以下简称治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超限运输,是指货运车辆的车货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限值或者超过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本办法所称超载运输,是指货运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本办法所称货运源头单位,是指矿山、水泥厂、钢铁厂、砂石料场、建筑工地、火车站、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含物流园区、物流中心)、蔬菜集散站场等货物集散地、装卸场地的经营单位。
第四条 货运车辆治超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部门联动、综合治理、源头管控与通行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货运车辆治超工作的领导,组织负有车辆超限超载运输货物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货运车辆治超工作协调机制,明确部门职责分工,并将货运车辆治超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履行货运车辆治超职责。
第二章治超职责
第六条 负有车辆超限超载运输货物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履行货物运输车辆治超相关工作责任。
第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治超检测站点及治超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和运行实施管理;组织公路管理机构开展路面执法,依法查处超限违法车辆,监督消除违法行为;组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货运源头单位的运输装载行为进行监管。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治理超载运输工作;对车辆进行登记管理,维护治超检测站点的交通、治安秩序;开展路面执法,依法查处超载违法行为。
第九条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发现违法生产或者改装货运车辆的行为,报请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检测设备设施依法实施计量检定或者计量校准,查处生产不符合载运标准或者未获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汽车生产企业及货运车辆。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销售、维修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拼装、擅自改装车辆,非法销售拼装、擅自改装车辆,或者维修报废车辆的行为。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协助有关部门查处危险化学品超限、超载、混载行为,对因超限超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违法超限超载运输黑名单制度,并将车辆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录入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实行信用联合惩戒。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违法超限超载运输黑名单:
(一)货运车辆1年内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超过3次的;
(二)货运车辆驾驶人1年内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超过3次的;
(三)货运源头单位1年内超过3次违法装载、配载的;
(四)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被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的;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擅自改装机动车,情节严重,被吊销经营许可的;
(六)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被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或者1年内给予3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七)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超限运输行政许可,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八)超限超载运输车辆驾驶人、货运源头单位、大件运输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九)因堵塞交通、强行冲卡、暴力抗法、破坏相关设施设备,被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
(十)因违法超限超载造成重大责任事故且负同等责任以上的;
(十一)暴力抗法致人死亡或者伤害的。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车辆超限超载运输货物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联动执法机制,明确联动执法的组织形式、程序、权限和责任,并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驻治超检测站点,开展联合执法。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超限超载运输管理信息系统,并与其他负有车辆超限超载运输货物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相关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治超工作进行督查,对严重超限超载或者因超限超载造成严重后果的货运车辆进行责任倒查,追究装载、配载的货运源头单位、车辆生产或者改装企业、车辆所属单位、以及负有车辆超限超载运输货物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个人的过错责任。
第三章源头管理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货运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规定,其车辆技术数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设计规范标定。
第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拼装的或者擅自改装的货运车辆。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车辆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改装,并依法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货运车辆注册登记、车辆营运证和定期检验时,应当对货运车辆的拼装、改装情况予以查验;对拼装、擅自改装的货运车辆不予登记、发证和检验。
第二十条 货运源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货物装载工作制度,明确货物装载、开票、计重工作人员职责;
(二)在货物装载场地安装称重设备,并确保称重设备计量性能准确;使用强制检定称重设备的,应当定期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报检定;
(三)维护本单位视频远程监控系统设备正常运行;
(四)对货运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进行登记;
(五)按照货运车辆装载要求装载、配载,如实计重、开票、签发装载单;
(六)对货运车辆装载、配载情况进行登记、统计,建立货物装载台账,并按规定向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七)接受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货运源头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为货运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货物;
(二)为无牌无证或者证照不全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三)为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四)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货运源头单位进行核查,建立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与重点货运源头单位签订责任书,明确超限超载应当承担的责任内容、形式等。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巡查、技术监控或者驻点等方式,加强重点货运源头单位装载现场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货物装载工作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货物装载、配载登记、统计情况进行检查;
(三)发现超限超载行为立即制止,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货运经营者不得从事超限超载运输,对所属货运车辆驾驶人应当进行依法装载和安全知识培训,不得聘用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货运车辆驾驶人,不得指使、强令货运车辆驾驶人超限超载运输货物。
第二十五条 货运车辆驾驶人在运输中应当随车携带装载证明,实际装载情况应当与装载证明载明的内容相符,不得驾驶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
第四章通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货运车辆的车货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限值或者超过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以及货运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第二十七条 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应当依法取得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证载时间、路线、速度行驶;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和运输的物品应当与通行证记载的内容相一致,车体明显位置应当悬挂超限运输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时调整的原则,提出公路治超检测站点设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新建、改建公路需要设置治超检测站点的,应当将治超检测站点作为公路附属设施的组成部分,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建设、运行。
治超检测站点应当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设施、设备,公示监督电话、治超认定标准和检测程序。
第二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治超检测站点对货运车辆实施检测,也可以根据路面情况,利用流动检测设备或者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在重要路段公路路口、货物集散地、装载点或者易发生超限超载运输行为的路段实施检测。流动检测中发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的,应当就近引导至治超检测站进行处理。利用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发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的,应当对货运车辆车货总质量、车辆图像等信息记录进行审核;经审核确认超限超载的,应当告知货运车辆所有人,在规定的时限内到当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
第三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检测时,被检测货运车辆应当按照指示标志或者执法人员的指挥驶入指定的区域接受检测。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适用拖离或者依法扣留等处置措施,但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处置费用:
(一)故意堵塞公路、治超检测站点通道的;
(二)强行通过治超检测站点,扰乱检测秩序的;
(三)采取绕行、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检测的;
(四)违反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
发生前款第一项、二项行为,严重影响交通秩序的,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赶赴现场,组织疏导,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运输的认定,应当经过依法检定合格的有关计量检测设备检测,出具检测单据,不得凭目测或者经验判断货运车辆是否超限超载。
第三十三条 经检测认定的超限超载货运车辆运输可解体物品的,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承运人采取自行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消除违法状态。卸载、分装后的货运车辆应当复检,符合规定标准后方可上路行驶。擅自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告知其到公路管理机构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
承运人无法自行保管分装的卸载货物,需要临时存入超限超载检测站点的,应当依法签订保管协议。超过协议约定保管期限的,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承运人限期清理;未按期清理的卸载货物,承运人应当依法缴纳保管费用,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超限超载运输下列货物的,不适用卸载、分装处置,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并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依法行使特定货物运输监管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置:
(一)不可解体类货物;
(二)冰箱、彩电、汽车等标准规格类货物;
(三)蔬菜、瓜果等农产品或者禽类、鱼类和其他鲜活产品;
(四)油类、可燃气体类、危险化学品类或者其他易燃易爆类货物;
(五)依法不适用卸载、分装处置的其他货物。
第三十五条 海关对进出国境口岸运输车辆称重、检测时,发现车辆超限超载的,应当会同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处理,防止超限超载车辆进出口岸。
第三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履行执法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辱骂、殴打当事人;
(二)擅自扣留车辆,私自处理卸载货物;
(三)对未消除违法状态的超限超载运输车辆予以放行;
(四)对依法应当予以处罚的行为不予执行或者只罚款不卸载、只罚款不记分的;
(五)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货运车辆驾驶人驾驶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消除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对驾驶人予以记分处理:
(一)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的,一次记6分;
(二)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一次记3分;
(三)车辆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明显标志的,一次记6分;
(四)车辆载物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一次记1分。
对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累积超过12分的驾驶人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条 负有车辆超限超载运输货物监督管理职责的公职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渎职失职、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