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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10382292/2023-00154 公开信息来源 疏勒县水利局
公开日期 2022-12-20 文号 勒政办规〔2022〕2号
信息有效性 五年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内容概述 疏勒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规划、工程建设、运行管护、水源保护、水质保障、供水用水等相关活动适用本细则。

《疏勒县农村供水运行管理实施细则》

来源:疏勒县水利局 作者: 发布时间: 2022年12月20日 点击数:
第一条为加强疏勒县农村供水管理,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保障农村供水安全,促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疏勒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疏勒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规划、工程建设、运行管护、水源保护、水质保障、供水用水等相关活动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农村供水,是指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利用农村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和单位等用水户供应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不包括灌溉用水)的活动。

本细则所称农村供水工程,是指本县行政区域内建设运营的用于农村供水的供水工程及附属设施,包括而不限于地表或地下管线、监测或传感设施、调蓄或控制设施、计量或用水服务设施、水源地井房、总水厂、乡镇水厂及配套设施等。本细则在同一意义上使用农村供水工程与供水工程、供水设施等三个概念。

本细则所称供水单位,是指负责农村供水工程日常运行管理的专门的经营管理法人组织,由农村供水工程所有权人或实际运行管护主体担任。

本细则所称供水管理职责,指供水单位依法开展供水用水、水源保护、水质安全、水费计收、设施维护及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的权利与义务。

本细则所称用水户,是指由农村供水工程供水的农村居民、村民(居民)委员会及驻村单位、乡镇政府机关、乡镇各类站(所)、农村学校(幼儿园)、卫生院、个体工商户、乡镇企业、各类园区等用水主体。

本细则所称公共供水,是指本县行政区域内,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不特定用水户的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提供用水。

本细则所称二次供水,是指本县行政区域内除城区外,当民用与工业建筑生活饮用水对水压、水量的要求超过农村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管网能力时,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经管道供给用户或自用的方式。二次供水设施指为二次供水系统设置的供水泵房出水口前的各类配套设施,包括而不限于总水表、泵房、水箱(池)、安防设施、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容器及相关辅助设施。

本细则所称户表,指用于农村供水工程用水户用水计量与水费结算的水表,包括居民入户水表与大口径水表,具体细则参见国家标准《饮用冷水水表和热水水表(GB/T778.1)》。

第三条农村供水应当遵循党的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安全卫生、节约用水的原则,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是农村供水保障的责任主体,农村供水保障实行县人民政府首长负责制。县人民政府加强对农村供水工作的领导,将农村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维修养护和水源保护的资金投入,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农村供水工程长效运行。

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居民)委员会参与农村供水工程项目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水源保护,供水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原则上由供水单位承担,不足的部分由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居民)委员会合理分担。

第五条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疏勒县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以及运行管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落实国家和自治区用电、税收等有关优惠政策,做好用地保障服务,促进农村用水事业发展。

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乡村振兴、应急管理、商工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供水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监督电话,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快速响应机制。接到投诉举报后,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农村供水水源、供水工程的义务,对污染水质、毁坏农村供水工程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第七条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提高用水户安全用水、节约用水、有偿用水和保护供水设施的意识。

第八条鼓励社会资本依法投入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供水单位应提高设施设备的运行养护水平,自身不具备条件的,鼓励委托技术过硬、商誉良好的运行养护单位协助开展设施设备的运行养护工作。

第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质量和供水水质,促进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县人民政府对在农村供水建设、管理、保护和科研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运行过程中,应当依照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兼顾经济适用与远期需求,综合考虑生产运行和社会效益,尽量选择技术先进、质量过硬、功能完善、节能降耗的软硬件设施设备。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完善农村供水工程自动化监控系统。具备条件的供水单位应当积极提高智能化、智慧化运行管理能力,提高运行管理水平与数据共享能力。

智能化、智慧化运行管理能力指依照地区和行业部门相关要求以及数字中国和信息安全建设要求,建立健全数字孪生供水管理体系,提高供水工程智慧化运行管理水平,充实数据资产,在信息安全的前提下提高数据分析与利用能力,在便捷用水、安全生产、碳中和、基层治理等方面发挥实际效用。

第十条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农村供水状况普查,编制农村供水规划,优化农村供水工程布局,完善农村供水基础设施,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农村供水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农村供水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相衔接。具备条件的供水工程,可延长管网距离,扩大供水区域,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

农村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农村供水工程按照“谁出资、谁所有”的原则确认所有权。由政府出资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所有;由政府和社会资本共同出资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其所有权按出资协议确认。所有权人应当依法成立法人组织。所有权人依法履行供水单位职责,也可在不改变供水工程基本用途前提下,依法通过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管理等方式,确定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主体,由运行管护主体履行供水单位职责。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作为运行服务责任主体,履行供水管理职责,接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划定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和保护职责。水厂、泵站、水源地等保护区或地表设施产权边缘外延十米内属农村供水工程管理或保护范围;供水管线、窖井等地下设施两侧三米内属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在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供水工程运行和危害供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进行其他建设活动应通知供水单位。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电力、通信、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需要穿越、跨越农村供水工程的,应当对工程建设期间、运行过程中可能对农村供水工程造成的危害进行论证,并编制供水工程保护方案,报供水单位备案;涉及开挖或回填的,应按照供水单位要求,做好施工及回填保护工作。

农村供水工程需要穿越、跨越公路、铁路、电力、通信、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对农村供水工程造成损坏的,损坏人应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通知供水单位,由供水单位进行维修或更换,损坏人补偿供水单位的维修更换费用与水费损失;导致供水单位或第三人产生其他损失的,损坏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水费损失按管网监测设施测得数据计算水量,按居民生活用水价格计算总额。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供水单位允许,私自接驳供水设施取水的,应当补偿供水单位水费损失。私自取水难以实际计量并将生活饮用水用作灌溉使用的,可按末梢日最大取水能力结合私自取水的天数计算取水量,双方也可另行协商其他计算方式。

以居民生活用水价格执行水价的用水户实际用于非居民用水或特种行业的,应当补偿供水单位水费差价。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需接通公共供水的,应向供水单位提交申请,由供水单位负责开展铺设管道、安装计量装置或修筑二次供水设施等工作。

二次供水设施应由供水单位负责建设维护。二次供水设施仅服务特定用水户的,由特定用水户承担建设与运行维护费用;同时承担公共供水任务的,供水单位和特定用水户按比例承担建设与运行维护费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与运行费用能够准确计算的,以计算金额为准;准确计算存在困难的,供水单位和特定用水户可协商通过调整综合水价补偿二次供水费用。

物业公司等依法开展物业管理服务的第三人经与用水户和供水单位平等协商一致,由第三人向用水户收取水费的,第三人可以依法适当调整水费标准用于补偿漏损水费和二次供水费用。水费标准调整比例应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并予以公示,报物价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业主大会尚未召开的,可公示后报物价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待业主大会召开时及时表决。原则上用于补偿漏损水费的水费调整比例不应大于百分之七,公示期不应少于六十日。

二次供水服务对象混合用水的,原则上应设置大口径水表统一计量,本细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水表由供水单位负责安装。供水单位应确保水表计量符合国家标准,供用水双方对水表计量准确度有质疑时均可按相关规定提交计量机构检测,检测费用由委托方承担。检测不合格的应由供水单位予以更换,检测费由供水单位承担。

水表及水表前的水量漏损由供水单位承担,水表后的水量漏损由用水户自行承担。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持和改善农村供水水源地水生态环境,合理安排布局农村供水水源,水源地选址应当充分考虑水源水质、水量,筛查水源地可能存在的污染源、风险源等因素,并采取必要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 农村供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保护以及水污染事故处理等措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巡查供水水源。

第二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配套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有条件的供水工程可以实行多水源、多水厂联网供水。根据本县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供水单位在维护更新好现有管网的基础上,在具备条件的地区可逐步完成从树状管网向环状管网的过渡,提高供水保障率,缩小城乡生活差别。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水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水安全状况。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质检测计划,定期对农村供水水质进行检测。按照计划开展的水质检测活动,费用由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在监测、检测活动中,发现水质异常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告知供水单位,向县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相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设置水净化消毒设施,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供水安全产品和消毒产品,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尚不具备水质检测能力的供水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定期进行检测。

供水单位应提高水质检测能力,具备条件的应逐步推进水质检测和涉水安全的配套设施建设。

因地震等突发事件引起供水水质暂时无法达到有关水质标准时,供水单位和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案采取措施改善水质或者实行应急供水。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履行管护义务,遵守下列规定,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一)应当依法持有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二)从事水质净化、水泵运行、水质检测等工作的人员应当经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

(三)建立健全巡查、维护、检测、档案、报告等各项管理维护制度;

(四)供水水质、水量和水压符合规定标准;

(五)安装计量设施,按照核定的价格计量收费;

(六)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七)接受水行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村供水应有偿使用、计量收费。县发改委负责制定和发布本县农村供水指导价,并根据物价指数、供水成本变化情况建立调价机制。

第二十六条 制定或者调整农村供水水价,应当充分考虑农村居民的承受能力,按照“补偿成本、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并公示供水价格。非居民用水、特种行业用水价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水价低于供水成本的,应当依法调整价格或者由政府给予适当补贴,保障供水工程正常运行。

为节约用水,根据本县经济发展水平,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供水单位应推进阶梯水价制定。

水价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用水和特种行业用水三大类。

(一)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执行范围是:城乡居民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指物业服务、门卫、消防)等生活用水;国民教育序列内的普通高等学校(包括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高中(普通高中、成人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初中(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成人初中)、小学(普通小学、成人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特殊教育学校(对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的机构)的学校教学用水和学生生活用水;幸福大院、敬老院、孤儿院、救助管理站等提供住宿的收养、收容服务场所用水;生产经营企业内可以单独计量的职工集体宿舍、食堂用水;城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益性服务设施、农村非营利性公共活动场所用水;宗教场所(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的生活用水;住宅小区采用太阳能和空气能等制造热水集中供热用水;武装部队生活用水。

(二)非居民用水价格的执行范围是:除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种用水以外的全部用水。

(三)特种行业用水价格的执行范围是:包括纯净水及饮料制造业、洗车业、桑拿浴室(含各类洗浴场所以及宾馆饭店、娱乐场所等附设的营业性洗浴、桑拿等)等用水。

存在不同性质的混合用水户,能单独装表计量的,按用水性质分别计价;不能单独装表计量的,供水单位应予告知用户,混合用水户可书面向供水单位提出按比例计价的申请,未提出书面申请或申请明显不合理的,从高适用水价并按大口径水表统一结算。

第二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在硬件设施、服务水平、管理方式等各方面创新水费收缴方式,便捷用水户缴费,提高水费收缴率。

鼓励具备条件的供水单位创新用户服务机制,提高数据化服务能力与用户关怀水平,推进农村供水服务基层治理。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供用水合同》使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水费计收方式。

第二十九条 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缴纳水费;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变更、暂停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五)负责管护入户水表、水龙头及入户管线等供水设施,采取防冻措施等,保证计量设施正常使用,防止漏水爆管。

第三十条 供水单位因施工或者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水户。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件,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必要应急供水等措施,保证用水户基本生活用水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

第三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农村供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县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供水单位应当依据本县农村供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三十二条 水费收入低于工程运行成本的,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贴、水费提留等方式建立维修养护资金,统一用于县域内农村供水设施的日常维护和更新改造。

第三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村供水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巡查、维护、检测、档案、报告等各项管理维护制度的;

(三)未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供水事故抢修电话的;

(四)发生供水突发性事件未及时报告或者不配合实施应急预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时限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未按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六)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本细则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疏勒县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实施细则》(勒政办发〔2018〕77号)同时废止。

附件(单击下载):疏勒县农村供水运行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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疏勒县农村供水运行管理实施细则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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